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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法治建设 共享绿色成果——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日期:2024年06月21日 类型: 阅读:

  一、“绿色原则”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意味着什么?

  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小到衣食住行,大到企业决策,涵盖了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规则秩序。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绿色原则”。

  “我国的民法典可以称之为一部真正的‘绿色’民法典。”提起对民法典,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吕忠梅这样评价。“我国民法典共1260条,目前有18条直接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体现了对公民的基本要求。”

  民法典在原“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了“生态破坏责任”,将该章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且明确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过去,在实体法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直缺乏依据。现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让二者能够有机配合,进行环境共治,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治保障。

  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原则”,意味着为民事活动规定了普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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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法典的“绿色”从三个方面体现

  第一,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从总体上对所有民事活动要遵守的环保义务作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为后面各分编围绕着“绿色原则”加以贯彻提供了基础。

  第二,民法典三个分编分别对于“绿色”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物权编中,提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强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合同编中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三,侵权责任编中,用专门章节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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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部分环保条款解读

  (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1.《侵权责任法》仅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同等对待,生态破坏也要适用无过错原则。这意味着侵权责任所救济的加害原因行为全面涵盖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相对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仅以污染环境行为为原因行为,民法典的环境侵权救济范围更广。

  2.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明确规定,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二)数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增加,修改增加规定了数人破坏生态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的确定因素。

  2.本条所规范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以下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人;二是数个侵权人的行为都造成了环境损害;三是每个侵权人造成的是哪一部分损害不能实际确定。

  3.侵权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主要是其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环境污染、破坏生态中原因力的确定比较复杂,具体到确定责任大小,本条规定应考虑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损害结果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是排放污染物总量乘以排放浓度。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或者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

  1.《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对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规定,民法典增加规定了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本条规定仅限故意,即明知法律规定禁止损害生态环境而执意为之,重大过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增加违法成本,从而达到使加害人不敢故意违法的目的。在实践中,既要考虑加害人情况,也要考虑加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程度,如私设暗管向地下溶洞排放废水经地下河流入水源地引起城市居民用水恐慌,则属后果严重,应予从重惩罚赔偿。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解读】

  1.《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对历史遗留的土壤、水和大气生态环境的修复任务等情形并无规定,《民法典》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2.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是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恢复原状,《草原法》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毁坏的树木等,都是修复责任。

  3.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主体一般不是被侵权人,而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例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环保公益组织。承担修复责任的规则是:

  (1)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才承担修复责任。

  (2)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请求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承担修复责任。

  (3)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修复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责令由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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